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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饮料》团体标准(T/CBIA002-2017)解读
2018-01-22 09:04 来源:新营养
由于《运动饮料》国家标准(GB 15266-2009)自2009年4月14日发布,12月1日实施,标龄较长。部分技术内容与后来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等标准存在不一致情况,如硫胺素及其衍生物:很具GB 2760-2014,盐酸硫胺素位于表B.3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即除表B.1中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类饮用水外的饮料产品均可添加。根据GB 14880-2012,硫胺素以及衍生物是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1的化合物来源,维生素B1仅可在含乳饮料、风味饮料、固体饮料类中进行强化;核黄素及其衍生物:根据GB 2760-2014,饮料不可使用核黄素及其衍生物。同时,根据GB 14880-2012,核黄素及其衍生物是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2的化合物来源,维生素B2仅可在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中进行强化。最主要的GB 15266-2009的内容已经不能很好地使用运动饮料行业的发展,且目前进行修订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启动制定了《运动饮料》的团体标准。
主要内容解读
《运动饮料》团体标准(T/CBIA002-2017)由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提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团体标准技术工作委员会归口,于2017年11月23日发布,2018年5月23日实施。
范围 在标准第1章中,规定了该标准的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运动饮料的术语和定义、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规定“本标准适用于GB/T 10789及本文件第3章定义的预包装运动饮料”,即适用于液体、预包装的运动饮料制品,不适用与运动固体饮料。同时,明确“本标准不适用特殊膳食用食品”,即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中的运动营养饮料。
术语和定义 标准规定“运动饮料”是指“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能适应运动或体力活动人群的生理特点,能为机体补充水分、电解质、能靓和(或)有助于运动后机体回复,可被迅速吸收的预包装液体制品。本标准定义的运动饮料不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该定义规定了运动饮料的必备要素,即适用人群(运动或体力活动人群)、作用(为机体补充水分、电解质、能量和(或)有助于运动后机体恢复)、产品状态(预包装液体制品);同时该定义在“作用”中增加了“有助于运动后机体恢复”,为使用现阶段创新需求,预留了空间。同时,在定义中强调该标准定义及规范的“运动饮料”不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解决企业在市场上遇到的问题,例如要求运动饮料的标签按照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规定去执行等。
同时,本标准首次对“电解质”进行了定义,即“溶解时形成的电离成分具有维持人体正常生理功能的物质,如钠盐、钾盐等可溶性盐类”,该定义内容参考了美国和澳洲的相关定义,可以解决企业实际遇到的问题,如相关部门对何为电解质的疑惑。但需要强调的是,该定义仅适用于本标准。
原辅材料要求 在原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标准特别规定了“不得添加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最新版规定的禁用物质和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最新版《兴奋剂目录》中的物质”的要求,便于执行该标准的产品进入体育赛场。
理化要求 可溶性固形物:设置该指标主要是为了体现运动饮料“补充能量”的特性;指标值(3.0-8.0)的设置,以达到“快速吸收”的作用为基础,兼具为开发“低能量”产品预留空间。
钠和钾:设置该指标主要是因为汗液中主要的电解质成分以钠和钾为主;汗液中钠和钾的平均含量分别约为1200ml/L和250ml/L。以“丢失多少,补充多少”的电解质补充原则规定指标值。
检验规则 在检验规则中,规定“由生产企业按照其相应的规定确定产品的批次”,企业可以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产品的批次。同时,标准规定了出厂检验项目,即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GB 7101)为基础,根据产品现状与特性,规定出厂检验项目为“除对感官和理化指标进行检验外,还应对菌落综述、大肠菌群进行检验”。即在检验规则的规定中,既考虑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精神,给予了一定的自主性,又考虑行业现状,给予了标准指导。
标签 关于标签的规定,标准首先规定了基本要求,即“标签应符合GB 7718、GB 28050的有关规定”;有做了特征要求,要求标注理化指标可溶性固形物、钾和钠,又考虑到营养标签已经要求标注钠了,所以豁免了钠的标注要求,避免重复标注,即“标签应标注可溶性固形物、钾的含量范围”;同时,还做了前瞻性的要求,即“鼓励在标签证明标准能量值”,共消费者选择产品时参考,该条款是鼓励条款,企业可自愿选择。
团体标准法律地位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通过第七十八号主席令公布,并于2018年1月1日起试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确定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明确了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即“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并且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对于团体标准的内容,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体液标准”。对于团体标准的执行,标准化法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应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注:文章作者: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技术部副主任 康晓斌,此报告由编者根据录音及资料整理而成,未经本人审阅,文中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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