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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食品企业请注意备案政策: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附解读)

2021-12-03 10:34   来源:新营养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2021年4月29日新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结合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经验做法,现就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同步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二、目前持有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应当在销售活动开展前完成备案。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办理备案。

三、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不同市场主体一般不得使用同一经营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存在其他应当注销而未注销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五、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保障食品安全。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六、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并实施备案编号管理。收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填报内容是否完整规范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及时予以备案。填报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修改的内容和要求。已经受理相关许可申请的,应当终止相关许可审批程序并转为备案。

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快推进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系统与登记注册系统的共享联动,并将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公众查询。

八、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政策宣传解读,引导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依法开展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审核把关。

《公告》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1制定背景

2021年4月29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颁布《食品安全法》修正案,其内容就是针对第三十五条进行修改,明确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市场准入方式由食品经营许可制度改为备案制度。2021年6月3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并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许可改备案工作列入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新规定和国务院“证照分离”改革要求,细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相关办理要求和监管要求,指导食品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督促各地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及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起草并发布了《公告》。

2主要内容

《公告》共八条,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明确备案办理要求。《公告》第一、二、四条提出备案办理、备案信息变更、备案注销等相关程序和时限要求。明确强调以下四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应当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开展前完成备案;二是经营者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同步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三是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市场主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办理备案;四是已经受理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将终止相关许可审批程序并转为备案。

(二)强化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公告》第三、五条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相关要求,重点强调了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明确强调《食品安全法》的修正,仅改变市场主体的准入方式,并未降低对食品安全的各项要求。因此,市场主体在备案前,应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的标准和要求以及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各项规定,如不得与不同市场主体使用同一经营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等,确保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规范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公告》第六、七、八条明确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办理及监管相关程序要求,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填报的备案信息进行形式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并要加快推进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将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供公众查询,强化信用监管。

3推进实施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以贯彻落实新修正的《食品安全法》为契机:

一是进一步加强宣传,组织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备案改革精神、落实备案改革要求,营造社会共治良好氛围。

二是跟进指导,督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落实备案改革各项要求,切实把新要求新规定落地落实落细。

三是进一步完善创新监管机制,不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综合运用智慧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督促企业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是加大违法打击力度,严惩重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处罚到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

附全文原件: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应当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依据、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当已具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条件。未达到相应条件前,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申请人所填报内容均应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均与原件一致。
4.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5.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蓝色或者黑色)填写,字迹工整。
6.首次备案无需填写备案编号。
7.食品经营者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注的名称一致。
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注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
9.经营场所要具体表述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
10.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申请表的□中打√。
11.食品经营者如有外设仓库,需逐一填写外设仓库的名称及地址。
12.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13.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
14.该表一式三份,申请人、受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留存一份,不再发放任何纸质证明文件。
15.该表可向市场监管部门获取。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应当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依据、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相关备案信息变更后仍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条件。未达到相应条件前,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申请人所填报内容均应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均与原件一致。
4.委托他人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5.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蓝色或者黑色)填写,字迹工整。
6.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采集表相关信息一致。
7.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整填写变更后的相关信息。
8.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发生变化的,需逐一填写现有外设仓库的名称及地址。
9.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10.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
11.该表一式三份,申请人、受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12.该表可向市场监管部门获取。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应当知晓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注销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委托他人办理备案注销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3.使用钢笔或签字笔(蓝色或者黑色)填写,字迹工整。
4.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采集表相关信息一致。
5.该表一式三份,申请人、受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6.该表可向市场监管部门获取。

附件4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编号规则 

备案编号由YB(“预”“备”拼音首字母)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业态类型为批发兼零售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以批发业态进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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